贵港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贵港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5-02-01 12:02:27 |   作者: 合作加盟

     

  《贵港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保证集体资产的安全,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治区相关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乡镇级、村级、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在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基础上、独立核算的所有资产。

  第三条集体资产可根据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

  (五)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和集体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六条集体资产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农村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依法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等经营方式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八条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九条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能申请当地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调解。也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诉。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决定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等经营方式。

  第十一条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要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并把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纳入合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者一定要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承包款或者租金。

  第十二条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一定要按照规定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经营者必须依规定提取折旧费,折旧费归集体所有。

  第十三条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集体资产的经营者,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的使用权,依法可以采取招标承包、租赁等方式进行开发利用,所取得的资金,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

  第十五条通过有偿转让或者实行租赁、股份合作、联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经营方式发生集体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时,必须由取得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要按权属关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农村部门是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责任主体,负责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指导服务和权益维护等工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管理的直接责任主体,依法履行集体资产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有关单位、部门对集体财产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十七条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具体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四)按照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的章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

  (二)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

  (三)对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和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账目,接受本组织成员的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至少每季度公开一次;财务往来较多的,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开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会计人员应当及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全面、真实、规范的财务公开资料,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财务支出联审联签程序审签后公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登记资产资源台账。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资产清查,重点清查政府拨款及其形成的资产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有资产是否登记入账,核实各种资产与账面登记是否相符。

  固定资产台账应包括资产编号、购置时间、类别、原值、折旧年限、净值、存放地点、资产保管人等,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还应当登记承包、租赁单位(人员)名称和承包费、租赁金以及承包、租赁期限等。

  其他资产及各类权证、经济合同、租赁协议等原始资料要妥善保管,也应建立相应的台账。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村民自治章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加强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存货等流动资产管理,落实经营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每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开设一个银行基本存款账户,集体所有的资金不能存入以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并在开户银行预留财务专用章、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印鉴。因特殊业务需要,可按规定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专项资金的管理。

  实行会计委托代理的村级组织银行账户由财务会计代理服务机构代管,资金支取实行村级组织和代理机构“双印鉴”监管,采用网银支付的由村级组织和代理机构分别管理录入和审核权限,确保农村集体资金安全。

  财务印鉴由会计和出纳等有关人员分开保管。个人印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严禁一人保管全部印章及一人全过程办理资金业务。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现金收入应当及时缴存银行账户,不得坐收坐支、白条抵库、公款私存和私设“小金库”。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财政补助资金、信贷资金、“一事一议”筹集资金、项目资金、土地征收补偿费等有专项用途的集体资金,以及有特定用途的捐赠、资助和补贴资金、奖励金,应当严格依规定用途分类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厂房、设施、设备等大宗资产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发生产权转移,以非货币的集体资产资源对外投资、合作经营的,要进行价值评估,不得擅自作价。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转让、置换、报废等资产处置活动,应当制定资产处置方案,经“四议两公开”程序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及时核实,查清责任,追偿损失,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集体资产、资源发包、租赁等资产经营活动,应当经“四议两公开”程序通过,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来进行,并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理确定价格。招标文件、拍卖方案、公告、相关合同及资料应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金资产资源,进行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等投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发展规划,应经“四议两公开”程序通过,依法签订合同,明确权责边界及收益分配,做到账务清楚、股权明晰、程序合规。相关合同及资料应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三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编制年度经营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收益分配方案,并于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召开十日前,提供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查阅。

  第三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觉接受有关机关和组织对集体财产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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