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律师郜云研习尹某、杜某名誉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24-12-22 12:28:52 |   作者: 产品样册

     

  原告尹某诉被告杜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与被告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需承担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责任,十日内在业主微信群及微信朋友圈内发布书面道歉声明,向尹某赔礼道歉,发布后至少保留三日;2.请求判令被告需承担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责任,十日内在业主微信群及微信朋友圈内发布书面道歉声明,向沈阳市于洪区壹米阳光业主委员会赔礼道歉,发布后至少保留三日;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沈阳市壹米阳光小区依法成立并备案的业主委员会主任。被告为沈阳市壹米阳光小区业主,被告于2023年4月20日于“壹米阳光物业通知群”发布文件为“告全体业主书(4)。doc文档”,沈阳市于洪区壹米阳光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尹某,文档中陈述尹某拖欠物业费,并且为本人和业主委员会索要巨额费用,诋毁物业,制造混乱等内容,对原告产生了极其负面的影响,损坏了原告的名誉,伤害了原告的内心,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另根据《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区域相当。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能够准确的通过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此诉讼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包含工作收入损失2,636元,之前另案立案产生的诉讼费损失250元。

  被告辩称:首先向原告进行道歉。我在2021年曾因为饮酒打原告电话,但是原告爱人在使用该电话,当时我说话非常不礼貌。但原因是因我们双方曾经在微信群内产生口角冲突纠纷,原告对我进行过侮辱,但是我依然对我饮酒给其爱人打电话的事情进行公开道歉。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做如下答辩。(1)《告全体业主书》的内容,并非我本人原创,来自于壹米阳光小区的物业公司,我只是转发到物业群。作为小区的业主,目睹了小区几年的乱象,我希望小区能有安定团结的大好局面,我认同《告全体业主书》的内容,发布于壹米阳光物业通知群,落款为沈阳壹米物业有限公司,面向全体业主和物业,物业公司从来没有异议,证明物业公司认可该内容;(2)尹某拖欠物业费一事,有于洪法院的判决结果,案号为(2017)辽0114民初3613号,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案号为(2017)辽01民终11785号,有于洪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案号为(2023)辽0114号执异299号,被强制执行。拖欠物业费时间为2014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执行金额为6,023元,外加诉讼费25元。另外,还有物业公司对该户拖欠物业费的新起诉,尚未开庭。从入住到现在整整10年,就没有缴纳过物业费(被强制执行的除外)。(3)为了进入业主委员会,尹某要求物业公司为其开具不拖欠物业费的证明,交给社区,达成了出卖业主利益的约定,物业公司帮助尹某进入业主委员会,作为利益交换,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不更换物业。后期因为利益分配的原因,尹某有更多的利益需求,物业公司不堪忍受,矛盾爆发,业主委员会更换物业公司,因为程序违规,于2024年2月被于洪区法院驳回,二审后又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4)尹某的业主委员会主任资格,是通过出卖业主利益得到的,是以非法的方式获得的,物业公司涉嫌贿选,情节恶劣,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本人保留进一步诉讼尹某和壹米阳光物业公司的权利。(5)两年来,对于打通消防通道,业主委员会只做表面文章,就没有具体行动,若发生重大事故,必将由全体业主买单。(6)楼顶漏雨,外墙皮脱落。2024年5月22日,61号楼墙皮脱落,一台小轿车的后玻璃被砸的粉碎。外墙皮脱落,只会越来越严重。拖的时间越长,风险越大,维修的成本也会急剧增加。一旦出现重大事故,必将由业主买单。两年多来,业主委员会置广大业主的强烈呼吁于不顾,把持维修基金,不允许使用,严重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利益。(7)2022年1月19日,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曾经跟物业有过多次谈判,物业公司为了续约,初步达成了多项共识:包括且不限于在不启动维修基金的情况下,维修外墙和屋面,打通消防通道,增加监控,安装可视对讲系统等等,初步估算,物业公司需要投入一百万元左右的资金,大约占比年均收缴物业费的一半。只是在最后关头,业主委员会部分成员提出了个人要求,索取个人利益,被物业公司拒绝。终于发生了更换物业公司的事件。

  原告作为业主委员会的主任,有必要也必须接受业主的监督,出现质疑的声音,有必要及时同业主做沟通,跟业主进行澄清。尹某应该起诉物业公司,尹某第一次时动用公权,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起诉我本人,被法院驳回。最后,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为沈阳市于洪区壹米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被告为该小区业主。2023年4月20日,被告在“壹米阳光物业通知群(238)”发布了一份名为“告全体业主书(4)。doc”文档,该文档以沈阳一米物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制作并发布,其内容中包含“业委会主任尹某某多年前曾经因为破坏物业公约,被派出所勒令赔偿物业公司两千元,一直怀恨在心,不交物业费。在勾结万科物业不成被骗后,开始组织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向物业公司承诺不更换物业,前提是物业公司出具尹某某不欠物业费的证明(人民币二万元)。尹某某拿到证明后顺利当选业主委员会主任以后,依旧不缴纳物业费,并且为本人和业主委员会索要巨额费用,因为超出了物业的承担接受的能力被拒绝。索要不成后,尹某某组织业主委员会阻挠物业的工作,不缴纳物业费,不配合启动维修基金,动员部分业主,诋毁物业,制造混乱。”

  另查明:2023年7月,沈阳市于洪区壹米阳光业主委员会曾以名誉权纠纷将被告杜某诉至本院,后于2023年7月26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

  再查明:2017年,原告配偶陈嘉乐因为其与原告共同居住的壹米阳光小区房产未缴纳物业费,被案外人沈阳中群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起诉至本院,后本院作出了(2017)辽0114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陈嘉乐给付沈阳中群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2014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的物业费6,023元,陈嘉乐提出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区域、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区域相当。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的社会评价。本案中,被告在社区物业通知微信群中发布文档,内容有“尹某某曾经因破坏物业公物被勒令赔偿相应的损失、不缴纳物业费、为本人和业主委员会向物业索要巨额费用、勾结万科物业、阻挠物业打通消防通道、动员部分业主诋毁物业、制造混乱等”,除存在未按时缴纳物业费已被法院判决证实外,被告对原告其他行为的评价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在微信群中发布的上述信息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使其声望、才能、品德等社会评价降低,构成了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故被告依法应承担在造成损害的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书面道歉声明的诉请,因已超出本次侵权对原告产生不良影响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导致非常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犯权利的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犯权利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作为小区业主,在微信群中发布不当言论,其初衷系为了监督业主委员会能够代表全体业主,维护小区公共利益,为小区业主提供优质服务,其本身目的并无不当,虽方法欠妥但过错程度较小,亦并未对原告导致非常严重的精神损害。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误工费2,636元之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举其与供职单位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工资转账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因本次诉讼造成其工资收入的减损。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另案诉讼费250元之诉请,因另案原告系壹米阳光业主委员会而非原告本人,该笔费用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壹米阳光物业通知群”内发布声明,向原告尹某赔礼道歉,声明发布后至少保留三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郜云律师:执业证号13,法律职业资格证号:A466。郜云律师是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在执业道路上稳步前行,始终怀着对律师职业的敬畏与热爱。

  面对各类案件,郜云律师勇敢迎接挑战。凭借扎实的法律知识和坚毅的品格,设身处地为当事人考虑,在复杂的案情中仔细找寻关键突破点。以刚正不阿的品质,坚定守护正义底线,尽心尽力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诚实,是郜云律师坚守的原则。真诚对待每一位当事人,把当事人的事当做自己的事用心处理。以高度的责任感和真挚的态度做事,默默诠释着诚实与担当。

  郜云律师对法律充满热爱,这份热爱融入日常工作。怀着对法律的敬畏与热爱,努力践行“为权利而斗争”。在刑事案件处理中,全力以赴,认真办理每一个案件,为无辜者积极奔走,只为维护公平正义。在民事纠纷领域,一个个成功的案例见证专业与智慧。以极大的耐心化解矛盾,努力为当事人争取应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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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网络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件之十:北京某房地产经纪公司诉杨某某侵害名誉权纠纷案——自媒体黑稿案:自媒体不应成为不当竞争的“黑枪手”

  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网络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件之十:北京某房地产经纪公司诉杨某某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自媒体运营者通过自媒体发声需要基于客观事实,为获得流量以及流量变现发布虚假信息,会侵害他人名誉权。市场经营者利用自媒体进行网络宣传推广,必须在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不得捏造、传播虚假信息,甚至雇佣黑枪手发布黑稿,对竞争对手进行商业诋毁,扰乱市场之间的竞争秩序。本案向隐藏的黑稿产业链亮剑,让不良自媒体自食恶果,引导自媒体树立媒体公信,维护良性市场之间的竞争秩序。

  原告系国内知名房地产经纪公司,其将企业字号注册成为商标,并慢慢的变成为国内知名商标。

  2018年7月15日,某微信公众号发表涉案文章。文章对2018年某市房地产开发商与原告间接控股企业洽谈某房地产项目分销一事进行叙述、分析、评价,并用原告的企业商标指代该企业。原告认为,该篇文章将原告的企业商标作为攻击对象,文中充斥着诸如诈骗贪婪抢劫等带有强烈贬义、侮辱性质的言语,杜撰打架抢客等扰乱市场的虚假情形,系故意丑化、侮辱、贬损原告的企业声誉。此外,该文章发布于原告间接控股企业签订上述房地产项目分销代理合同的前一日,刚一发布,同行某企业便要求员工做转发。原告怀疑涉案文章的发布及传播系竞争对手指使,意图制造原告的负面新闻影响签约。该自媒体的经营主体系杨某某,原告主张杨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财产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余万元。

  杨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该微信公众号是其注册并使用,但涉案文章系帮朋友发布,文章并未特指原告;文章的主要内容是在可容忍的范围内针对房地产行业发表的点评言论,属于陈述个人自己的观点,并非辱骂、诽谤;该微信公众号的影响力小,涉案文章已经及时删除,并未对原告产生任何不利影响。

  涉案文章对原告间接控股企业从事的具体房地产项目分销业务进行负面评价,而又使用原告的企业商标指代该企业,因此涉案文章涉及原告的企业利益,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涉案文章发表后,足以引起读者对原告经营行为形成负面评价,导致企业名誉受到损害。

  杨某某作为涉案微信公众号的注册及实际使用人,应当对文章的主要内容的真实性以及信息源自承担举证责任。即使杨某某拒绝透露发表涉案文章的真实用意,但是法院仍旧能根据涉案文章的内容,结合在案证据,对其真实目的进行认定。杨某某在原告间接控股企业签署房地产项目分销合同的前一日发布、传播涉案文章,直指该企业存在打压同行,欺骗客户等不正当行为,而无法证明信息源自,诋毁原告企业名誉、影响分销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目的十分明显。文中充斥着带有强烈贬义、侮辱性质的言语,已经超出合理批评、舆论监督的范畴,存在主观过错。

  企业商标也代表着企业品牌,企业品牌价值关系到企业的利益,企业既享受优质品牌所带来的销售机会,也会因品牌危机对资产和经营造成负面影响。尽管涉案文章未直接影响原告间接控股企业的分销业务,但该文章经由自媒体广泛传播,使得相关消费者、供应商、媒体乃至社会公众获取对原告企业品牌的负面评价,给企业品牌的美誉度造成严重影响,对企业经营造成潜在经济损失。杨某某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万元、合理开支4.1万元,共计24.1万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8起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之一:邓某强与佛山高明某银行名誉权纠纷案——依法保护个人信息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8起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之一:邓某强与佛山高明某银行名誉权纠纷案

  2020年6月11日,佛山高明某银行与汇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在最高借款本金8000万元内向汇某公司发放贷款。2021年1月18日,邓某强发现其个人信用报告中记载为企业担保责任担保金额8000万元,借款人为汇某公司。邓某强于当日向佛山高明某银行反映该情况,经核实,该贷款非邓某强的还款责任,系佛山高明某银行报送征信信息录入错误导致,后续该行将跟进处理。2021年4月8日,邓某强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数据显示相关还款责任信息已消除。邓某强诉至法院,要求佛山高明某银行、汇某公司共同赔偿精神抚慰金、赔礼道歉等。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佛山高明某银行错误将汇某公司借款合同内的保证人信息登记在邓某强个人信用报告中,其对邓某强个人信用报告出现上述错误存在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佛山高明某银行在核实上述错误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但其虽承诺跟进处理,却未将结果书面答复邓某强。佛山高明某银行未准确报送信息致使邓某强个人信用报告出现不属于其本人的贷款担保信息,对邓某强的信用评估确有影响,侵害了邓某强的名誉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021年5月11日,判决佛山高明某银行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

  《民法典》明确将个人隐私信息纳入人格权范畴,侵犯个人隐私信息将承担侵权责任,实现了大数据时代个人隐私信息保护的有法可依。本案准确适用个人隐私信息保护新规定,认定被告错误录入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信息,导致原告信用评估降低,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有力保护公民个人隐私信息等人格权益,彰显了民法典的人民立场和人文关怀。

  原告:彭某江,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李某群,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林某国,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原告彭某江、李某群与被告林某国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24年3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贾某某,被告林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江、李某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上删除涉案抖音视频,并在抖音账号6212********上公开发布向原告道歉的视频30日内不删除。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为制止其侵犯权利的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220元。4.请求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19日15时07分,被告在个人的抖音账号6212********上公开发布一段视频,视频内容为其在佛山市南海区中信山语湖内一道路上悬挂一条横幅,横幅载有“***无良房东彭生彭太拖欠工人工资还我血汗钱”的字样,视频配文:佛山里水***无良房东拖欠工程款,求曝光。

  事件起因为被告承揽原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街**号别墅的石板晶面处理工程,原告对于被告承揽工程的质量及工程款的结算存在争议,被告不顾原告对工程质量的异议,单方认定原告拖欠其款项。2023年1月19日16时14分,被告利用其个人微信向原告李某群的手机微信发送上述视频,并附“宜家成个***都知道了”“你开心啦”等文字。

  在双方对于工程纠纷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告没选采取合法的维权途径,而选择通过拉横幅、发布内容不真实客观的且带有明显侮辱性的视频的方式威胁二原告进而讨要工程款。视频中的横幅所载“无良房东”、“拖欠工人工资”“还我血汗钱”等带有贬损性、侮辱性的言辞没有事实依据,且视频内横幅指向对象为“***房东”、“彭生彭太”,直接指向二原告,指向性非常明确。

  被告在抖音平台发布该视频,而抖音平台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具有传播速度快、受众面大等特点,截至原告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之日,该视频已有201人点赞、60人评论、9人收藏,明显此视频发布出去后被很多人所知悉且知悉人数无法预测,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也无法估量且无法抑制。从被告发布的视频及视频点赞、评论的内容看,该视频已引起了社会大众针对原告的猜测和误解,使不知真相的人误信,且被告在***别墅区悬挂虚假横幅的行为,极易被在道路上过往的业主、访客所知悉,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看,足以使得二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本人运营的抖音号内发布了能够明显指向原告的视频并添加侮辱性文字,明显带有贬低、污损二原告的意图,对二原告的社会评价导致非常严重的负面影响,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答辩称,被告经多次催收工程款,但原告均以很多理由拖延至今尚有5万多元支付,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才出此下策拉横额发布抖音,并非原告所述的被告不顾原告对工程质证的异议而单方认定原告拖欠被告款项。在拉横额的时候,被告尚未起诉两原告。被告已经将案涉抖音删除了。被告愿意向原告道歉,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的房屋进行晶面石材处理工程,工程在2022年11月14日完工。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结算单,原告对款项及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被告降低了结算款项后重新将对账单发送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11月24日支付了20000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被告则自2022年11月28日至12月31日期间催款,原告拒不回复信息也不接听电线日,原告语音回复被告提出晶面石材处理后仍然发黄认为工程质量不好,被告则认为晶面本身有一定的问题并认为原告就是不想支付工程款。

  2023年1月19日,被告制作了一条横幅悬挂在原告所居住的小区门外出入主干道上,横幅印有“***无良房东彭生、彭太拖欠工人工资,还我血汗钱”,被告同时将该场景进行拍摄上传到其抖音(账号6212********)平台上,并配文“***无良房东拖欠工程款,求曝光”。社区物业管理人员在大约十多分钟到场拆除了横幅。该抖音下有60条评论,抖音视频在6月至7月左右删除。

  被告于2023年6月就案涉货款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李某群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6920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对李某群主张的质量上的问题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各样的形式侮辱、毁损他人的名誉。原告与被告是因为工程款质量和工程款欠款产生矛盾,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但是被告在催款不成之后通过在原告小区外拉横幅、抖音平台公布消息的方式,曝光两原告的住址、姓氏并以两原告为“无良房东”、“拖欠工程款”的指责进行诋毁、谩骂,对两原告的社会评价产生了不良的影响,已经构成侵权行为。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拉横幅的行为已得到及时的制止,而被告的抖音账号发布的消息也已经删除,本院确认被告已经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但是对造成原告的名誉受损的不良影响应当予以道歉。关于两原告的精神损失赔偿问题,被告采取在两原告居住、生活的小区内拉横幅的行为影响较坏,而被告在其抖音账号上发布的侵权视频时间长达六个月,评论数量也较多,对两原告的名誉造成的影响较为恶劣,但是经过法院审理后认定两原告确实欠付被告货款,且原告一直不予配合处理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问题,原告未能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5000元。至于律师费、公证费是合理的维权费用,本院按照双方的过错,酌定被告赔偿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某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抖音账户6212********号上连续30日公开发布向彭某江、李某群的道歉声明;如林某国未按上述要求履行,本院将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联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林某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某江、李某群赔偿律师费、公证费合共15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553.05元(原告已预交),由彭某江、李某群负担303.05元,由林某国负担25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彭某江、李某群,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调解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有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郜云律师:执业证号13,法律职业资格证号:A466。郜云律师是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在执业道路上稳步前行,始终怀着对律师职业的敬畏与热爱。

  面对各类案件,郜云律师勇敢迎接挑战。凭借扎实的法律知识和坚毅的品格,设身处地为当事人考虑,在复杂的案情中仔细找寻关键突破点。以刚正不阿的品质,坚定守护正义底线,尽心尽力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

  诚实,是郜云律师坚守的原则。真诚对待每一位当事人,把当事人的事当做自己的事用心处理。以高度的责任感和真挚的态度做事,默默诠释着诚实与担当。

  郜云律师对法律充满热爱,这份热爱融入日常工作。怀着对法律的敬畏与热爱,努力践行“为权利而斗争”。在刑事案件处理中,全力以赴,认真办理每一个案件,为无辜者积极奔走,只为维护公平正义。在民事纠纷领域,一个个成功的案例见证专业与智慧。以极大的耐心化解矛盾,努力为当事人争取应有的权益。

  多年来,秉持尽职、尽责、尽心、尽力的原则,以诚信、专业、高效、优质、全面的服务理念默默耕耘。不断钻研新知识,深入探究法律条文,只为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实际行动诠释正义守护者的角色,以诚信为基石,凭借出色的专业素养在法律的战场上默默拼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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