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示
发布时间: 2024-05-20 16:50:32 |   作者: 合作加盟

     

  为有效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我厅起草了《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面向广大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真诚希望有关人士提出修改意见和良好建议。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合使用的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完整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比较有效措施,建立健全基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配备与动物防疫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兽医人员,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设备建设,保障检疫、检测工作条件和人员力量,确保动物防疫体系有效运行。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该依据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需要,组织做好动物防疫知识宣传、动物强制免疫指导、动物疫情控制消灭,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净化、消灭等技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动物饲养量、屠宰量等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依法做好辖区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主体责任】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科研、展示、演出、比赛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防疫主体责任,依法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六条【建立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物卫生监督、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农业综合执法协调配合机制,形成动物防疫工作合力。

  第七条【防疫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和法规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提高动物疫病防控能力。

  第八条【信息化建设】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高效、兼容、便捷、安全的动物防疫信息化系统,推进动物防疫信息共享和应用,提高动物防疫数字化管理水平。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隔离、检测、免疫、诊疗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将动物防疫相关信息录入本省动物防疫信息化系统。

  第九条【京津冀协同】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周边地区建立完整区域联防联控机制,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防疫风险评估、疫情分析预警、动物检疫管理等方面开展协作,推进信息共享,共同做好区域动物防疫联防协作工作。

  第九条【风险评估】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根据动物疫情风险情况,调整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十条【免疫与实施】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需要增加实施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根据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按照规定做好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以及畜禽标识的采购、调拨和使用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定期对强制免疫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的规定,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规范免疫接种,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免疫档案,并接受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监测预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需要省人民政府采取措施的,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该依据国家和省级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动物疫病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整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二条【疫病区域化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鼓励、支持大型动物饲养场所建立生物安全隔离区,对于通过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评估的,可以给予政策支持和经费补助。

  第十三条【疫病净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评估。

  种畜禽场应当开展动物疫病净化,鼓励和支持其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净化标准的,可以给予政策支持和经费补助,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防疫条件管理】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经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及时通报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部门。

  第十五条【疫情报告】动物疫情的认定、报告、通报和公布,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动物疫情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依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储备应对重大动物疫情所需的生物制品、诊断试剂、消毒药物、防护用品、防疫器械、交通和通信工具等防疫物资,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保障应急物资的及时供应。

  第十七条【应急处置】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成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本辖区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工作,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易感人群监测、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第十八条【自主检测】动物饲养场、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清洗消毒】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设清洗消毒中心,健全清洗消毒制度,严格执行消毒措施,协助农业农村部门开展生物安全风险评估。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清洗消毒中心建设标准由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制定并发布。

  第二十条【实验室安全】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符合生物安全国家标准和要求,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联防联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以及海关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联防联控机制,加强部门联动,建立完善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及时相互通报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必要时,可以联合开展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调查处置,防止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以及海关应当根据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需要,按照职责分工设立省级监测点,收集和分析疫情资料,掌握流行规律。

  第二十二条【狂犬病免疫】本省对犬类实行狂犬病全面免疫制度,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合理确定并公布狂犬病免疫接种点,由免疫接种点对犬只实施免疫接种。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

  狂犬病免疫接种点对犬只实施免疫接种,应当建立免疫档案,记录相关信息。犬只饲养者应当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并取得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养犬登记机关凭狂犬病免疫证明对城区宠物犬只进行登记。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本地实际,做好防疫管理工作。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第二十三条【种用乳用动物管理】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免疫。禁止出售或者收购未经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动物疫病检测及检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定期开展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动物疫病检测。

  第二十四条【健康管理】开展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开展专项健康教育。

  第二十五条【实施主体】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本条例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二十六条【工作原则】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性管理相结合原则。

  第二十七条【申报制度】本省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实行申报制度。从事动物饲养、屠宰以及非食用性利用动物科研、展示、演出、比赛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通过本省动物防疫信息化系统进行检疫申报。

  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二十八条【申报点建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检疫申报点,向社会公布检疫申报点名称、地址、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为其配备必要的设备。

  第二十九条【检疫范围、对象和程序】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程序、合格标准等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协助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协检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官方兽医可以通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规定的现代信息技术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三十一条【证章标志管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管理工作,建立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制度,严格按照规定订购、保管、发放、使用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动物检疫证章标志。不得持有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的检疫证章标志。

  第三十二条【实验室检测】需要对申报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货主应当将样品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取得相关资质认定、国家认可机构认可或者符合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验室实施,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三条【运输管理】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或者证物不符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动物运输途中,发生动物疫情或动物批量死亡的,承运人及时向运输地农业农村部门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运输车辆管理】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和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建立完整运输台账,详细记录检疫证明编号、动物名称、动物数量、运输时间、启运地点、到达地点、运输路线、车辆清洗、消毒以及运输活动中死亡、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的处置等情况。

  跨省运输畜禽的备案车辆应当配备符合交通运输部要求的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第三十五条【指定通道管理】跨省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接受监督检查和防疫消毒,监督检查合格签章后,方可进入本省。

  省际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依法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检查站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目的地动物饲养场(户)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接收动物后三日内通过本省动物防疫信息化系统回收检疫证明,并对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不得接收未附有有效动物检疫证明、未按规定佩戴畜禽标识的动物。

  第三十七条【隔离观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按规定执行隔离观察制度。

  第三十八条【无害化工作原则】病死畜禽、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坚持统筹规划与属地负责相结合、政府监管与市场运作相结合、财政补助与保险联动相结合、集中处理与自行处理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第三十九条【无害化处理责任主体】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畜禽、病害畜禽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委托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的,应当签订委托处理协议。

  第四十条【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及其产品】下列畜禽和畜禽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该依据动物防疫工作要求开展染疫、疑似染疫、病死的或违规调运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一条【职责分工】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依法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依法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因洪涝、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的死亡畜禽,依法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

  第四十二条【处理原则】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以集中处理为主,自行处理为补充。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当地建设规划,其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等应当符合农业农村部相关技术规范。

  对于边远山区、坝上地区以及畜禽养殖户自行处理零星病死畜禽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处理范围和方式等,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建设规划】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疫病发生、畜禽死亡等情况编制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疫病检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配备满足动物疫病检测的仪器设备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机构)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

  第四十五条【无害化处理补助】鼓励各地参照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补助方式,逐步实现病死畜禽补助品种全覆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提供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政策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落实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财政补助政策和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政策,协调有关部门优先保障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用地、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推动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和保险联动机制,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作为保险理赔的前提条件。

  第四十七条【暂存要求】动物饲养场(户)、屠宰厂(场)、隔离场应当及时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贮存和清运。

  委托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应当设置集中暂存点。集中暂存点应当依法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等要求。

  第四十八条【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运输管理】专业从事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收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专用运输车辆,并向承运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专用运输车辆应当配备能够接入国家监管监控平台的车辆定位跟踪系统、车载终端,并依法符合相关要求。

  跨县级区域运输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相关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及时通报紧急情况,落实监管责任。

  第四十九条【生产管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监管。

  第五十条【记录资料保存】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台账,详细记录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种类、数量(重量)、来源、运输车辆、交接人员和交接时间、处理产物销售情况等信息。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出)场、交接、处理、处理产物存放、清洗消毒等进行全程监控。

  第五十一条【情况年度报告】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运输车辆、环境清洗消毒、疫病监测等情况。

  第五十二条【诊疗机构主体责任】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诊疗许可证,规范开展诊疗活动,执行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不具备诊疗废弃物处理能力的应当委托有处理能力的单位进行处理,并签订委托处理协议。

  第五十三条【日常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发证机关和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诊疗区域设置】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动物用品、动物饲料、动物美容、动物寄养等项目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

  动物诊疗机构设立狂犬病免疫接种点的,免疫接种点应当与诊疗区域相对独立,并有物理隔离。

  第五十五条【禁止诊疗行为】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动物诊疗机构不按规定处置诊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四)动物诊疗机构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

  第五十六条【生态环境保护】动物诊疗机构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诊疗设备的,应当依法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七条【工作人员培训】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每年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共患病检测,定期开展专业知识、生物安全以及相关政策法规培训。

  第五十八条【收费管理】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诊疗服务等相关收费管理制度,制定和公布诊疗服务收费标准,明确诊疗服务项目、价格和相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官方兽医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官方兽医的监督管理。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官方兽医的培训、考核和日常履职行为的具体管理。

  第六十条【官方兽医素质】官方兽医应当熟悉动物防疫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法规,掌握检疫规程,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十一条【官方兽医任命】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确认官方兽医资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任命辖区官方兽医,确定工作地点、管理范围、出证权限,市县官方兽医与检疫申报点关联管理。

  官方兽医跨县域调动的,由调出地注销其官方兽医资格,调入地按程序重新任命。

  第六十二条【官方兽医证】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工作时,应当持有官方兽医证,指定协检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时,应当持有协检员证。禁止伪造、变造、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违法使用官方兽医证和协检员证。

  第六十四条【兽医执业要求】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进行执业备案、开展执业活动。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

  第六十五条【健康管理】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六十六条【兽医培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计划,定期对官方兽医、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进行培训。

  鼓励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

  第六十七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和信息化建设,入冀动物指定通道维护运行,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工本费,动物防疫科学技术研究,动物防疫宣传和社会化服务,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六十八条【社会化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兽医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建立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以及取得相应资质的机构和组织依法参与动物免疫、动物诊疗、检疫辅助等工作。支持兽医社会化服务组织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动物防疫服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社会化服务或者聘用动物防疫员等方式开展动物防疫、动物检疫辅助等工作。

  第六十九条【防护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置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特殊岗位津贴。

  第七十条【奖励抚恤】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科学研究和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公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七十一条【情节较轻行为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未将动物防疫有关信息录入省动物防疫信息系统的;

  (九)动物诊疗机构设立的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未与动物诊疗区域设有物理隔离,构成相对独立的。

  第七十二条【未检疫申报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出栏、屠宰,动物产品出厂(场点)前未申报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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